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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帮教服务的困境及出路 —以基层未检帮教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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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3日来源: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入刑后,刑诉法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将考察职责交予检察机关。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帮教经验缺乏,操作的细致型程序不足,有荒腔走调的风险。为此,本文以Y县实践出发,阐述被不起诉人帮教服务存在的困境,探讨该方式的法律属性、不足和应当规范之处。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考察期 帮教服务

  一、研究背景

  1983年4月公安部等七个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做好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中规定,凡13至18周岁未成年人确有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少年收养的,由学校、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共同帮教。尽管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出现各方推诿谁都不管的现象,但帮教服务由此确立雏型。而后由于未成年犯罪比例和绝对人数的逐渐高企,其违法犯罪后的帮教、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为顺应时代发展趋势,随之在91年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99年颁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对未成年人应坚持感化、挽救的方针,严守少年司法宜教不宜罚的属性。21世纪初,中央综治委牵头成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22个部门合力推进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违法犯罪后的帮教服务等工作,逐渐明确帮教服务的手段、内容,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体系。从2009年开始,中央在浙江、湖南等省正式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工作,2012年3月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其入法,帮教服务终于登堂入室,走上法治化发展之路。

  30年来,我国共判决未成年犯150余万,经过帮教矫治,从2002年以来的重新犯罪率始终保持在2%左右。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对4021名涉嫌轻微犯罪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W地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72人,开展帮教182人。较高的青少年犯罪绝对数、令家长难以忍受的重新犯罪率与检察机关根本未提及的重犯数、百分百的帮教成功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全社会都在感知和讨论未成人犯罪与阻断问题,但检察机关如此惊艳的表现,难令社会信服。令人眼花的数据造成老百姓的不理解,是人为地去为了数据的美感而对真实成绩无限放大,还是帮教问题已经解决,实在令人困惑。

  二、问题提出

  帮教服务实施多年,从各地检察工作报告看,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服务几乎都是100%获得圆满的结果,帮教服务就等同于宣布不起诉。从Y县看,入法以来共帮教22人,最终宣布不起诉22人,占比100%,帮教服务工作似乎取得巨大成功。

  为做好未成年人帮教工作,Y县出台很多措施,如观护帮教基地和社会力量参与,从初步实践看,效用不是很大。社会力量的参与虽能综合各方优势资源参与帮教,但缺乏对帮教人员的义务规制,实践中随意性较强,只起锦上添花之用,而无釜底抽薪之效。而帮教基地综合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力量,最有可操作性。然从三者的实质关系看,帮教服务日常工作无形中已经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委托后的法律监督功能。

  帮教服务是指将符合条件对象置于社区中,由专门国家机关在有关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活动。在考察期内通过个案辅导、集中学习、社区活动等方法对被考察人进行心理干涉、行为修正和技能辅导等服务,具备刑事执行和再社会化的双重功能。它以促使被考察人人格修复、消除犯罪戾气为主要责任,几乎就是社区矫正的翻版。实践中,大多检察院仍有自己考察,单独提供帮教服务,在力有不逮的窘境前,该项工作有虚无化、空洞化、表面化倾向,难以媲美社区矫正,悖离了帮教服务的核心内涵。

  三、实然角度下帮教服务存在的问题

  (一)帮教服务科学化的现实障碍

  1、官方社区矫正定性为帮教服务科学化添置理论障碍

  正确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厘清与其他不诉制度的本质差别,是正确定性的前提。绝对不诉以不构成犯罪为前提,附条件不诉是认定有犯罪事实且符合起诉条件,其结果不可能是绝对不诉;而存疑不诉是证据的瑕疵而不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诉却以符合起诉条件为前置条件,只是由于对象的特殊和罪行的轻缓才暂缓起诉;而相对不诉虽然符合起诉条件而由于罪行轻微而不起诉,由检察机关直接做出,相对人无需履行额外义务,其实质是一种酌定不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消灭犯罪嫌疑人犯意,经考察而决定不诉,其实质是一种经过履行法定义务后而取得的不诉。由此可知附条件不起诉独立于先前的不起诉制度,其单独设置的考察期与缓刑、假释的矫正期无本质区别。

  帮教服务与社区矫正内在逻辑契合,官方定性却无故排斥被考察人。2003年“两高一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12年“两高两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都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秉承社区矫正的狭窄范围,囿于必经法院定罪的罪犯,从而当然的排除停留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被不起诉人。其实现行社区矫正隐含的逻辑,已经说明社区矫正是一种监督被考察人能否遵守考察义务的执行过程,而不以被考察人所在刑事诉讼阶段来区分是否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从目前确定的几种矫正对象看,缓刑其实就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这与被不起诉人赋予考察期而决定是否起诉有异曲同工之妙。且被考察人在帮教期间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仍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与现行社区矫正对象在考验期具有的“罪犯”身份是一致的。其只有遵守考察规定,完成所附条件规定的义务,才决定不予起诉,从而脱离刑事追诉程序。因此,从帮教服务的内在逻辑挖掘,被考察人不适用于社区矫正,是人为设置的理论障碍,不符合帮教服务内含的法律精神,不利于未成年人“感化、挽救”科学理念的实现。

  2、现有法律制度为帮教服务科学化设置法律适用障碍

  国家刑事法律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承担被考察人帮教服务职责,为帮教服务科学化设置终局性障碍,不符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即从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直接实施监督考察。而被考察人帮教服务基本属于广义的刑事执行范畴,理应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才符合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相分离的司法改革精神。只有对考察服务过程和结果实施法律监督,才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应有之意。缺乏上述逻辑会造成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机关做出、考察(执行)、决定并监督,使检察机关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有悖于法律监督机关客观中立的使命要求。从现实看,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是自身的帮教结果,使检察机关帮教服务与法律监督角色混同,依据与结果互质,程序与实体合集,缺乏外力制衡,不利于分权制约、相互制衡法治理念的坚守,使司法权正当运行陷于困境。

  司法解释回避被考察人的社区矫正地位,为帮教服务科学化设置根本性障碍,不符刑事司法人文关怀和挽救为主的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司法行政机关机械式执法将被考察人排斥在社区矫正体系之外似乎无可厚非,咋看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但从立法的脉络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晚于社区矫正的出现,从立法时间考量,是旧法跟不上新法的节奏,让一个新制度套用上老办法,这是立法者衔接步伐失调,而让无辜的未成年被考察人为之买单,这有悖于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罔顾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且部分检察机关能正视无力监管的现实,已经试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被不诉人帮教服务工作,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但两者法律适用间的显性冲突仍不容回避,表面上是先存下位法对新上位法的不适应,是效力等级较低的旧司法解释跟不上基本刑事法律制度的变更,从根本上讲是对少年司法权益保护的不注重,未能秉承挽救为主的司法价值追求,没有从最有利于被考察人的角度出发。在社区矫正未立法的前提下,应在司法为民理念的架构下,坚守对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价值取向,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否则将违背“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司法原则。

  内部答复排除被考察人,为帮教服务科学化设置了最直接的障碍,不符社区矫正司法本意。司法部在《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司办函(2008)236号)中明确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犯罪嫌疑人不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这是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范围的自我缩减。社区矫正的本意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人的一种惩罚与服务措施,是刑事司法非刑法化和非犯罪化。由此可知,社区矫正不仅适用已决犯,还应包括查明有犯罪事实但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其适用时间不仅适用在审判后、刑罚执行中,也可适用审判前。司法部根据内部答复将被考察人排斥在社区矫正体系外,有违该制度的初衷内涵。

  (二)检察机关对帮教服务认识的片面性

  1.片面地认为考察期为被不起诉人的无违法违规期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从反面列举了被不起诉人考察期间不能重新犯罪、发现漏罪、严重或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和考察规定,指向的是被不起诉人在考察期内的不作为义务。但法律精神赋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考察期是以人格修复、不中断未成年人社会化进程为核心,它更多的指向被不起诉人积极学习,完善人格缺陷和提高自身意志能力的作为义务。两者间的价值取向存在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过分注重不作为义务,甚至将其作为衡量如期不起诉的唯一标准。

  2.片面地缩小帮教服务内容。现行刑法、刑诉法和检察检内部办案规定对帮教内容都未做具体规定,导致各地帮教内容迥异,侧重点各有千秋。在实践中,帮教内容几乎就等同于被不起诉人考察期内的遵规守法。对于考察期内本应侧重的心理服务、行为修复、人际关系处理等潜在学习义务,都无情地被经办人的“自由裁量权”剥夺。

  3.片面地将现场走访作为帮教服务的主要方式或唯一方式。检察机关在明知主动帮教不能,客观上时间也不允许的前提下,把走访记录被考察人的现实表现,作为穷尽帮教措施的有力证据。对有关人员的陈述,也未做任何核实。再者,经办人迁就于上级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实施形式走访,以新闻报道方式向社会传递帮教服务工作成效,以满足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和期待,满足上级机关“自我实现”的成就感,都迫使经办人不得不更多采用现场走访的帮教方式。

  4.片面地用主观评价解析帮教结果。没有量化结果作为评价帮教服务表现的依据,过度依赖经办人的主观感受和协助者的情感化表达,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考察人的考察期表现。帮教中前三项禁止性义务的违反可以凭借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第四项禁止性义务和平时的表现缺乏量化标准,可操作性极差,不符合帮教服务的司法本意。法治精神要求司法人员尽可能采用客观标准,减少主观肆意性思维。而现实中对被考察人的过度主观性评价,与“最客观公正之暑”的自我期许不相称。

  (三)检察机关对帮教服务工作认识具有模糊性

  1.无据可依导致认识模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社区矫正为“五类对象”,排斥了被考察人,本本主义的影响和实务操作的极少涉及,使经办人很少关注帮教服务专业知识,更别谈实务经验的积累和帮教服务考察应达到的目标。只是被动杂乱无序的开展帮教工作,导致对帮教性质和目标认识的模糊。

  2.帮教服务的杂乱性导致认识模糊。帮教服务作为一个外来法律制度,在我国试点时间不长,全面推开更是近几年的事,作为一个新鲜“制度”,经办人不可能从学校的教科书触及。且现有关于帮教服务法律规定分散、凌乱,缺乏统一法律规制,导致绝大部分检察人员只闻其名,而不知帮教服务为何物。

  (四)检察机关难以适应帮教服务工作的复杂性

  帮教服务涵盖学科广泛,涉及心理学、法学、教育学和社会学等多门学科,是杂糅各种方法以使被考察人行为自我修复和人格自我矫正,以顺利实现再社会化。帮教服务的专业化程度很高,实践操作性强,要综合运用个案、小组、社区等方法,要求承担帮教任务的检察人员具有较高的动手创新能力、思想法制教育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这与平时读案本,审查适用法律的工作有天然之别。一个是静态的实现法律适用的规则性工作,而帮教服务面对的是一个矫正被考察人的动态过程,此时规则的思维就是僵化的教条主义,不可能达到帮教服务的预期效果。然而要求深受严谨思维修炼的检察人员一下子从办案理性跨越到帮教服务的不规则工作,将是一个长期的适应过程。而检察机关办案岗位变动频繁,是很难契合帮教服务工作的复杂性要求。

  (五)检察机关帮教服务效果弱化性

  1.从检察机关经办人员看,对帮教服务过程把握不严,基本上处于严进宽出状态。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规对帮教内容规定的模糊性,使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泛滥,加上一些错误的理念认识,对被考察人失之于宽。尤其是对未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小错不断,态度比较恶劣的被考察人,如期不起诉的决定,不仅纵容其劣迹,也助长了侥幸心理,给人恶性的示范作用。考察期后的可能再犯罪,更会给人留下滥用司法资源的口实,削弱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社会效果。

  2.从被考察人方面讲,帮教服务缺乏后果威慑。由于现实的帮教工作严重落后于社区矫正标准,缺乏平时的量化考核,只要不违反四类强制性义务,检察机关可制裁的措施几乎没有,这使帮教服务威慑力严重不足。而被考察人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检察机关决定起诉,鉴于被考察人先前罪行的刑期为一年以下,数罪并罚也多不了几个月,其实质只是为新罪和漏罪买单而已。如此看来,现有考察制度的惩处效果显得不足轻重。

  四、帮教服务工作科学化的对策

  (一)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将帮教服务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帮教服务缺乏顶层设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是个别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司法解释也很少,日常运作基本上依靠于检察系统不太细致的红头文件,对帮教内容、方式、手段等缺乏明确依据。且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帮教服务供给无法满足被考察人的需求欲望,无力实现帮教目的,为此有必要制定社区矫正法,将帮教服务列为社区矫正对象,由专业机关进行专业帮教。一是自我修正社区矫正性质。依附于社区矫正的本质含义,突出其关键功用在于帮教过程中通过各种服务矫正不良的外在行为和不端的内心世界,对各种困难加以关心,实现人格重塑,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应采取广义的社区矫正性质,社区矫正应包含整个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不应自我缩限于法院判决的罪犯。二是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嫌疑人是否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不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考虑,符合刑事过程参与社会化的目的,只要对社会可能产生危害和犯罪风险的对象都应当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应该包括考察期内的被不起诉人。同时立法应该有预期性,采取列举的同时,留下原则性兜底条款,以适应社区矫正对象日益繁杂的需要。三是明确考察期内被不起诉人的帮教服务方式。帮教服务措施当然具有管束性,但对考察期内的被不起诉人来说,服务和修复才是最终目的。为此帮教方式应更多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帮教方式多样化、鲜活化。不能只停留在听取汇报上,应该深入被考察人所在社区、辖区派出所、学校等机构,了解现实表现,同时应主动加强与监护人、老师沟通联系,加强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导。

  (二)制定个性化帮教服务计划,满足被考察人的差异化需求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条件”其实就是帮教服务的重点所在。每个被考察人的犯罪动机、社会身份不同,导致帮教侧重点不同,必须有针对地制定帮教计划,只有计划中的条件成就,附条件所设义务才能真正得以履行,预设的效果才得以实现。因此计划中的内容必须围绕“条件”目的之实现去合理设置。帮教内容的设定以最大效用帮助被考察人为目的,制定时应有意识地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个别化原则,考察期内的帮教义务设置,要具有针对性。要结合被考察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等因素,考虑到需求的差异性,有针对地设定义务,明确考察内容,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二是教育挽救原则,考察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被考察人出发,秉承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理念,努力重塑被考察人人格,实现不诉后再社会化目的,同时要求被考察人用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谅解,修护人际关系。三是轻重有别原则。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帮教内容应充分考虑到罪行的轻微度和社会危险性,量体裁衣地制定帮教内容。

  (三)实施量化考核,区别帮教服务结果的使用

  根据被考察人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阶段,有针对性的设定考察内容。在实施中,应在可控可操作前提下细化帮教服务项目,将考察内容分为思想法制教育、人际关系促进、生活状况改善、心理咨询辅导和学业促进五大类,将大类进一步细分为各类子项目,并赋予相应分值。如思想法制教育可由认罪态度和法律意识、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反应、人生态度三部分组成,再将各组成部分分为相应的三等。如可将认罪态度和法律意识分为三类,一类为认罪悔罪诚恳,具备一定法律意识,赋予分值“3”;二类为罪错认识和法律意识较为模糊,赋予分值“2”;三类为不认罪悔罪,法律意识淡薄,赋予分值“0”。每期考察后将分值相加,量化被考察人本期帮教结果。

  量化考核结果应与最后的不起诉决定联系在一起,否则一切帮教服务将被形同虚设。为此有必要保证帮教量化的客观性,确保帮教过程的透明化和可控化,最低限度减少人为干扰。同时对赋分依据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多少分数是不符合不诉决定的应事先告知被考察人,有利于从心理上警告其要认真接受改造,加强学习,避免陷入不作为就可不起诉的“恶性循环”。

  不起诉决定以量化为主要依据,但还应考虑到考察期内被考察人的客观行为和参与态度,根据不同的外在行为和表现态度予以区别对待。一是参与态度,参与态度是决定不起诉的主观要件,主要取决于被考察人有能力参与前提下的日常态度。如果被考察人以不合作的态度参与平时考察,应在做不起诉决定时着重考虑,反之也应适当体现。二是未列入量化的客观行为,客观行为是决定不起诉的外在表现,主要根据行为的轻重和影响确定。若不配合行为多次出现且影响恶劣,应当做出起诉决定。

  (四)加强监督复核,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

  分权制约,相互配合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工作中,只有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日常的帮教服务职责,才符合刑事执行机关的本色,否则将陷检察机关于不义,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规定的,任何部门不能也不得突破此项基本规定。为此,检察机关必须回归法律监督的司法本业,对被考察人的帮教服务过程和结果实施法律监督。

  1、加强过程监督。一旦将考察期内被不起诉人置于帮教服务中,日常考察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承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科应承担起法律监督责任。现行帮教服务统一性法源缺乏,执行程序不到位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很好履行帮教职责,敷衍了事,或不能正确对待,有所区分,或有徇私枉法、故意扭曲被考察人的现实表现。检察机关都应介入调查核实,程序性救济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2、加强结果监督。针对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帮教服务书面结果,我们应当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在适当的范围和场合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和检察机关在审查书面结论发现的疑点,应有未检经办人联合监所科进行核查,若书面结论与现实表现确实不符的,应当予以相应处理。让结果在阳光下暴晒,检验出的肯定是真金白银,还原的是真实的帮教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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