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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对羁押权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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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3日来源:办公室

  摘要:自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来,确定了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审查权,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通过对羁押制度的完善体现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和落实,切实加强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检察机关落实该制度以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完善,本文从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解出发,对检察机关如何履行羁押权法律监督职能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逮捕;审查;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职能完善

  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意义

  羁押一般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是在确定有罪判决之前先行启动,即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即进行了对其自由之剥夺,因此明显是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矛盾的。立法层次或司法实务中滥用羁押手段,等于是颠覆无罪推定原则[转引自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由此,羁押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的严厉措施,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将其适用条件设置在“最有必要”的情境下。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逮捕羁押权的有效控制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及时纠正不当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的侵犯在逮捕中的表现形式有错误逮捕、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对于错误逮捕和超期羁押,由于其严重违法性容易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一经发现即予以纠正,在实践中容易避免,而不当羁押在实践中则常常被忽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确立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全程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对不当逮捕及时进行纠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适当减少判前羁押。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因其具有的教育和威慑作用,往往被侦查机关作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等情况的发生,也往往顺理成章的沿用判前羁押,不对其必要性作进一步审查。以上种种原因直接导致了判前羁押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通过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可以有效的减少非必要的判前羁押。

  再者,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据调查,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的恶性影响情况普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交流获得新的犯罪手段,导致回归社会之后其他犯罪的产生。甚或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不当羁押导致其产生对社会的仇视、报复心理,导致其他犯罪。以上都是社会管理对维持社会稳定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完善能够为相应的社会管理提供新方式,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可以有效的避免其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接触,也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改造。

  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

  1、对逮捕后羁押权进行法律监督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涉及了两个层面的审查主体:检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根据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拥有的是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有关机关在接到建议之后十日之内予以处理并通知检察机关。由此,是否解除、变更羁押应当由有关机关根据在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其他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检察机关拥有的是建议权而非决定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当然排除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可能。因为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均有不同分工,当案件进行到相应环节,均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问题。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为接受相关权利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机关,由此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随着办案流程的进行,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为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也是对案件当前情况最为熟悉的主体。因此,将“有关机关”界定为办案机关有利于办案各阶段的程序流畅和审查工作的高效开展。当检察机关相应部门为办案机关时,即相应的具有了是否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2、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笔者认为,除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案件之外,对于人民法院就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应当纳入其中。首先,联系新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例如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对于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等规定均包括了人民法院。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包含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而如上文所述,审判阶段仍然存在不当羁押的情况,因此将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纳入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必要性的。

  3、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阶段。学界有观点认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以后提起公诉以前的阶段,并因此而提出依第93条规定,对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然是一个盲区[樊崇义、张书铭:《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6日。]。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阶段应当包括刑事诉讼各阶段。首先,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了审查范围,即指包括审判阶段;其次,当诉讼程序进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随着案情的理清而减弱,而新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作的调整,更容易导致不当羁押,更需要法律监督部门加强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再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更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将审判阶段纳入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范畴是全面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三、检察机关履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的建议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就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一定的探索和工作。例如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逮捕后案件的继续跟踪,和公诉部门及时沟通了解案件进度,对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提出建议;公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纳入日常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强制措施的变更;监所部门通过对羁押场所的法律监督,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及案件情况,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也符合“建议以监所部门为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观点[潘晓燕:《变更强制措施程序中应发挥监所检察救济职能》,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1日。]。但就目前而言,仍处于各自尝试的阶段,未能形成统一有效的做法。笔者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对形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长效机制有所帮助。

  1、明确检察机关各办案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的职责。即明确检察机关在各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都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一是依职权将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作为办理、审查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明确办案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进行。例如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或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案件批准逮捕时的法定情形发生变化,羁押不再成为必要的强制措施,应及时对强制措施进行撤销或变更。二是及时处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和建议,办案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其他监督主体的建议时,及时启动审查机制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最终形成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贯穿办案过程的长效机制。

  2、科学划分不同阶段实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对于该责任主体的划分应当依诉讼流程予以具体明确。笔者将其具体构想如下:一、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侦监部门应及时跟进了解案件进展,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及时启动审查机制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特别是延长羁押期限的侦查阶段案件,更应加强监督。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案和监督职能的重叠,此时应当以办案职能为主,由其他部门承担监督职能更为合适。例如监所部门,因其本身的工作性质可以在羁押场所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可以根据获得的信息跟进案件,当认为不再存在逮捕时的必须羁押情况,及时向公诉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三、当案件进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提起公诉阶段,由于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工作告一段落,且是对案件情况掌握最为及时全面的部门,此时由其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较为合适。根据审查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跟进侦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案件办理,启动审查机制向相应部门提出建议。另外,除了明确的责任划分之外,还应当建立内部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的职责,比如和监所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办案部门和监所部门及时联系,获得被羁押人员在羁押场所的及时信息,准确判断被羁押人的状态。

  3、构建合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运作机制。如何构建审查的程序,有观点认为实施定期审查,至于如何定期有待实践探索[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日。]。笔者认为,定期审查形式过于单一,机械的采用定期审查容易导致审查不及时等结果的发生。如前文所述,根据案件的进程机动的设置不定期的审查程序更为合理。当案件处于检察机关办理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可以依职权和依申请启动,明确责任主体之后,一旦必要情况发生,程序即可启动,结合办案过程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做出综合评定。当案件处于检察机关之外的机关,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时,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其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启动相应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参考文献:

  (1)[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卢乐云:《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之适用》,载《中国刑事发杂志》2012年06期。

  (5)陆冬年:《浅议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30期。

  (6)陈柏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04期。

  作者 金洁梅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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